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 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 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茲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佈全文一百十三條,其中第五章修正古物與文物之區別用詞,以及第七十四條規 定有關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文物運出入應事先申請之規定,重新檢討整合文化資產保存法與本辦法有關文物運出入申請審 查規定,爰修正「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相關辦法請見文化部網頁: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309_20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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